余女士诉称,她于2012年在中信建投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2015年5月,中信建投公司向其介绍一种创新套现业务,余女士同意开展该业务。同年6月2日-4日,中信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余女士账户,进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套现业务,通过操作三个股指期货交易种类进行套现业务,共向余女士发放借款5940余万元。余女士利用这些款项进行证券交易。
余女士称,同年6月30日,因股价大跌,在不符合强制平仓的条件下,中信建投公司对其账户强制平仓,扣除账户内现金4333680元,同时以最低价格将6只股票强行卖出,所得款项划扣到该公司名下。余女士认为,中信建投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恢复其账户被强制平仓前的资产原状,返还现金及股票。
中信建投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关系,余女士提出的所谓“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套现业务”,实际上是融资融券的对冲融资策略。余女士诉称事项系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余女士与中信建投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了信用账户的管理、强制平仓、融资融券交易、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认为,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系有效条款,本案争议系合同签订后,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中信建投公司的操作行为引起,应提交仲裁裁决。
朝阳法院于9月20日作出一审裁决,驳回余女士的起诉。余女士代理人当庭表示需要与当事人沟通确定是否上诉,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