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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购物遭遇维权“三难” 法官提醒潜在风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3-12  来源: 新京报  浏览次数:550
核心提示: 用昵称卖货、网聊达成消费、售后服务难保障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面对日益兴起的朋友圈微商以及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今天

 用昵称卖货、网聊达成消费、售后服务难保障……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面对日益兴起的朋友圈“微商”以及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今天上午,北京朝阳法院通报三起“朋友圈购物”的典型案例,并支招消费者在朋友圈购物时应注意的事项。

 

  案例1:

  用昵称卖货 维权主体难确定

  蒋先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微信名为“亲爱的辣白菜”的人为好友,该卖家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化妆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购信息。蒋先生即于2017年4日9日向其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货款2万元,卖家承诺4月13日给蒋先生发货。但卖家却在4月12日通知蒋先生其货物被机场海关暂扣,并以此为理由,一年多时间过去了,“亲爱的辣白菜”仍未向蒋先生交付货物,蒋先生遂诉至法院。

  据朝阳法院法官王菁璐介绍,立案时,蒋先生仅知晓卖家名为韩某,无法提供韩某的身份证号,亦不知晓韩某是否为“亲爱的辣白菜”的真实姓名。经审理查明,蒋先生提供的韩某的电话号码不是韩某所有,“亲爱的辣白菜”也并非微信实名认证用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蒋先生无法提供韩某身份证号的情况下,该案的被告并不明确,在法院释明后,蒋先生无奈撤回起诉。

  对此,王菁璐表示,买卖双方真实身份是诚信交易进行的充分要件,尤其是微商,确认卖家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买家可以在首次购物时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经比对验证身份信息。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中已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一部分隐去,但只要确定卖家微信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即使买家不掌握卖家的身份证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微信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案例2:

  购物聊天记录删除 证据难保存

  庄先生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学为由,进行宣传,称可以进行代购。李先生在其处先后购买苹果手机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服装多件等物品,共计货款3万元。之后庄先生一直未予发货,无奈李先生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与庄先生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李先生因之前删除过与庄先生的聊天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能提供曾经的聊天页面截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庄先生未到庭应诉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李先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先生需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王菁璐表示,首先消费者应当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避免误删。另外,微信记录通常因为手机程序清理缓存而不复存在。在此法官提示买家在与微信卖家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细节,微信语音并不利于作为证据使用,也难以导出备案,而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则会因为微信程序清理缓存而丢失。如遇到卖家发送语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语音的内容来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案例3:

  微信达成交易 售后服务难保障

  席女士通过微信向高先生支付2万元购买戒指一个,收货后发现戒面形状有问题,是水平面不是圆弧形,双方协商不成,席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退货退款。高先生答辩称,双方仅通过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相应的商品重新标价进行出售,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适用该法。

  该案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高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翡翠制品、赚取差价作为利润、出售商品时不披露其商品来源等事实,认定高先生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席女士的权益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个案证据成为了决定胜败的关键,其他消费者是否能像席女士一样幸运则难以预料。”王菁璐说,目前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并通过顾客评价、支付平台暂缓支付款项、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卖家提高售后服务。朋友圈购物则没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对此,王菁璐认为,消费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说几句,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等。只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作为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从而有力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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