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这意味着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4年之后,存款保险基金机构终于独立出来。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当下,迈出这一步尤为关键。
作为金融业一项重要基础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宏观审慎监管一起,共同构建起我国的金融安全网。从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条例》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落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公平有效竞争,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环节。不过,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存款保险基金机构一直内设于央行金融稳定局。尽管按《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机构有金融监管职能,但作为央行内设机构和附属职能,存款保险基金机构缺乏独立性,其职能履行也存在掣肘。
更重要的是,在建立之初就已经明确,存款保险制度并非仅是“付款箱”,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健全和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序处置和市场化退出机制。从这个维度来看,存款保险基金机构独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当前,国内外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挑战和风险明显增强,要维护金融稳定,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实现金融生态良性循环。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核心作用,健全存款保险的风险监测预警、早期干预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以最小化的处置成本实现保护公众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道德风险、促进市场出清等多个目标。
从国际经验看,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采取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的风险处置机制表现突出。存款保险制度良好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有力地防止了风险传染与扩散,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截至2017年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平稳处置了533家银行,没有引发挤兑,公众信心和银行体系总体保持稳定。危机之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纷纷借鉴其成功经验,加强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作用。
相比之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建立存款保险评级体系等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风险予以早期纠正的作用,但这与发达经济体较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下一步,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风险处置主体的地位,清晰划分各部门的职责边界,理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机制。
长期来看,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加快相关立法工作。在当前《存款保险条例》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存款保险法》,明确存款保险制度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公共救助机制中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市场化风险监测与风险处置功能,为打赢重大风险攻坚战打下坚实基础。(陈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