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亡羊补牢: 私募资管新规严控杠杆)
7月18日,资管机构私募业务新规将正式实施。在“八条底线”的基础上,证监会祭出重拳,不仅进一步细化规范了销售中介行为、明确了相关禁止性要求,并将杠杆倍数大幅降低,优先级也不再保本保收益。
去年股市危机期间,监管部门发现高杠杆产品对市场助涨助跌,此前“不超过10倍杠杆”的规定在极端情况下对市场并未起到控制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私募违规开展的伞形资管账户配资,又为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后危机”时代,监管层集中反思后果断出手以亡羊补牢。与原有《“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相比,《暂行规定》在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率、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等方面作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规定,针对性更强,约束力更大。
规则升级
去年3月,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领域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基金业协会制定和实施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下称《细则》),但“股灾”发生后,监管部门发现,《细则》仍有相当大的改进空间。
在二级市场的异常波动中,逐渐暴露出了杠杆率偏高、违规聘请投资顾问、参与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等一系列问题。于是,有关部门开展了《细则》的修订完善工作。
譬如,在《细则》中,规定杠杆不得超过10倍,但在极端条件下,这样的杠杆率仍然偏高。事实上,高杠杆起到了对股市助涨助跌的作用。犹记得,彼时在一大波杀杠杆下,个股纷纷跌停,又由于不得不被动平仓,对股市造成了系统性的损伤。
面对一系列问题,监管部门在今年5月就《细则》内容修改向行业机构征求了意见,共有56家行业机构书面反馈了277条意见。
在此前《细则》实施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证监会研究出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
证监会表示,《暂行规定》重点加强对违规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结构化资管产品、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实施过度激励等问题的规范。
大幅降杠杆
回看去年股市异动期间,可谓“杠杆猛于虎”。如何防患于未然,也成了监管层这一年多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而此次新规的出台,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杠杆。
与《细则》相比,《暂行规定》对资管产品的杠杆率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要求,简单来说,就是要“降杠杆”。
新规对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及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杠杆倍数都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股票及混合类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能超过1倍。
实际上,券商资管产品的杠杆倍数在此前能做到10倍,而现在最高的固定收益类杠杆也不能超过3倍。“此前对结构化资管产品的杠杆倍数的规定是最高不超过10倍,在极端条件下这样的杠杆倍数无法起到足够的风险防控作用。”有业内人士告诉本报,杠杆的叠加风险尤为值得注意。
降杠杆的另一个做法,是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在监管层看来,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
同时,新规调整了杠杆倍数计算公式,杠杆倍数公式调整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而且明确了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这一规定让中间级、夹层资金等被计算在内,从而会影响到杠杆率。
根据要求,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一对多”)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为了平稳过渡,证监会规定若是此前发行的资管计划,不符合暂行规定中要求的杠杆规定的,在合同到期后将予以清盘,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的净申购规模、不得提高杠杆倍数。
规范场外配资
去年7月证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署。监管检查发现,部分资管产品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
《暂行规定》正是为了堵住这些漏洞。新规要求账户实施实名制,不能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同时从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等方面禁止资管产品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事实上,去年中证登就要求各证券公司严格按照账户实名制有关要求,切实履行账户使用环节实名制审核监督义务,严禁为投资者违规使用证券账户的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
新规中,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的行为也被明令禁止。
另外,在《暂行规定》中,证监会提出要严控第三方的投顾行为,对第三方机构的遴选机制、规定流程、约定职责等都有明确的要求。这一举措主要是针对此前由于管理人风险意识不够或者风险管控缺位而导致资管计划沦为机构或个人的交易通道的问题。
因此《暂行规定》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管理人不得存在“未建立或者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