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07-25 11:21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相比第二十四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二十五条实施法律赋权时,非常明确地排除了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按目前的机构设置,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各级环保部门下属的监察队伍、环境监察所等,显然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